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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650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曹某某,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3月1日前发生利息13100.61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78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0.61元。此后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被告曹某某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取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利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原告向其发放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782%,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0.61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0166%[10.782%×(1+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3月1日以前发生利息13100.61元,2017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