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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传夫与李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夫,李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683号原告:胡传夫,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传夫诉被告李育、被告李育反诉原告胡传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李育之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诊所,因原告帮助被告处理患者退药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趁原告没有任何防备,持菜刀砍向原告右腿膝盖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膝部开放伤伴髌韧带断裂。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用,也未看望过被告,后原告因资金问题在病情未完全痊愈时就办理了出院手续。现原告的病情基本好转,但被告仍未与原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另外被告李育因犯故意伤害罪,已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0.92元、辅助器具费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认),以上共计:1527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370.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5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6151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多次欺辱被告。事发当天,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处于被动防卫地位,在反抗过程中将原告腿部划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对医疗费,因为没有票据所以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不知道住院天数,数据需要核实。伙食补贴同护理费意见。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户籍,需要法院查明。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辅助器具需要证据。交通费需要票据,鉴定费需要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育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诊所,因故与原告胡传夫发生冲突。原告胡传夫对被告李育进行踢踹,后被告李育持刀将胡传夫右膝砍伤。原告胡传夫于2016年4月13日至5月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开放伤伴髌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写明“全休2周,患肢严禁负重,右膝支具术后持续固定4-6周后拆除……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核实,原告胡传夫支出医疗费13370.92元和辅助器具费251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传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90日。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结算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胡传夫主张的医疗费13370.92元和辅助器具费2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760元,根据胡传夫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原告胡传夫的主张符合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12000元,原告胡传夫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胡传夫的主张符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酌定为11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胡传夫伤残等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传夫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胡传夫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50049.92元。本案中,被告李育因故与原告胡传夫发生冲突,原告胡传夫对被告李育进行踢踹,导致被告李育持刀反抗,原告胡传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李育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传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共计九万零二十九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胡传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胡传夫负担二千五百零六元,已缴纳;由被告李育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胡传夫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已缴纳;由被告李育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志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