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元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元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聪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刚、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凤,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元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59781.6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同时自2016年10月18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3.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号)及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以所购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用途为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偿还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31年7月5日,年利率为6.8%。被告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7日,共欠付到期本金229072.60元,利息29271.2元及罚息1437.89元,已构成违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25万元的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9072.60元、利息29271.20元及罚息1437.89元,共计259781.69元(计至2016年10月17日),同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元凤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29072.60元、利息29271.2元及罚息1437.89元,共计259781.6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李元凤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5号河滨小区25号楼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83.92平方米、烟房权证福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元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元凤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