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道明与罗道强罗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明,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0号原告:罗道明,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罗道强,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银华,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晓树,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道明诉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3372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利息200000元×2%月利率×12个月=48000元,2016年利息248000元×3%月利率×12个月=8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道强因还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由被告罗道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罗银华和刘晓树书面连带担保,约定月利率2%和3%。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有本息33728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两张、打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道强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40000元系转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其余16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罗银华、刘晓树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道强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本案涉及的借款与原告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的月利率按2%计算,2016年的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道强系兄弟,被告罗银华系被告罗道强的儿子,被告罗银华与被告刘晓树系夫妻。2014年12月29日,被告罗道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罗道明现金(2015年元月15日前还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经手人:罗道强(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29日。”以上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款项。2015年1月17日,被告罗道强再次向原告以其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答应将包含2014年12月29日借款在内的200000元借与被告罗道强,并由被告罗银华、刘晓树就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道强遂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罗道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注:大学城土石方工程与罗道明合作赢亏5-5分配。借款人:罗道强(签字并捺印)担保人:罗银华(签字并捺印)刘晓树(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19日,原告罗道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罗道强名下银行账户中支付6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罗道强指定的案外人胡茂军名下银行账户中支付100000元,被告罗道强在该笔款项到位后在打款凭证背面签字确认系其借用的该笔支付至案外人胡茂军名下的款项。2015年9月2日,被告罗道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罗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我罗道强于2015年1月17日借罗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正,因至今无钱归还,也无工程业务合作,故我本人承认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2015年底不归还,2016年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罗道强(签字并捺印)2015年9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3372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利息200000元×2%月利率×12个月=48000元,2016年利息248000元×3%月利率×12个月=8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举示的借条原件、打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结算旧有借款的形式,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罗道强名下账户或者其指定的账户中,已完成相应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故本次民间借贷的本金应确认为200000元;第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道强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的承诺书,可以视为原告罗道明与被告罗道强关于本次借款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了借款本金的支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相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完成后的次日,综上,利息应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其次,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罗道强的民事责任,被告罗道强系本次民间借贷的主债务人,其应该对本次借款产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被告罗银华、被告刘晓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银华、刘晓树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罗银华、刘晓树知晓原告与被告罗道强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愿意对该次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类别,故应该推定为由被告罗银华、刘晓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应该由被告罗银华、刘晓树对被告罗道强欠原告罗道明未支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道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加重了保证人即被告罗银华、刘晓树的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加重保证人即被告罗银华、刘晓树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罗银华、刘晓树仅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银华、刘晓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道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道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罗银华、刘晓树就本院确认的以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为6960元,由原告罗道明负担380元,被告罗道强、罗银华、刘晓树连带负担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