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代朝霞与赵亚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霞,赵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3号原告:代朝霞,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金堂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文(系代朝霞生父),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被告:赵亚军,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原告代朝霞与被告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军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1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代朝霞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赵亚军。”。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亚军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30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代朝霞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赵亚军。”。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受理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代朝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赵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