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军英与黄建玲、池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英,黄建玲,池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04号原告:黄军英,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黄建玲,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池梅生,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军英诉被告黄建玲、池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玲、池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建玲、池梅生共同偿还黄军英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黄建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军英借款1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黄建玲没有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偿还借款本息。池梅生与黄建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黄建玲、池梅生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支持黄军英诉讼请求。黄建玲未作书面答辩。池梅生辩称,其与黄建玲于2011年3月23日离婚,本案债务并不是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应是黄建玲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黄军英对其的诉讼请求。黄建玲、池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黄建玲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黄军英提交的借条一份、池梅生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黄军英对池梅生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黄军英、池梅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日,黄建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黄军英借款18000元人民币,同日,黄建玲向黄军英出具了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建玲均拒还。另查明,黄建玲与池梅生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黄建玲向黄军英借款18000元人民币,有黄建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黄军英诉请黄建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军英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经黄军英多次催讨,黄建玲仍不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黄军英诉请要求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军英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黄建玲与池梅生离婚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系黄建玲个人债务,故池梅生抗辩主张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军英诉请要求池梅生应与黄建玲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黄建玲、池梅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军英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军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黄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孔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