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梅馨与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馨,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韩梨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840号原告:梅馨,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媛、李苦,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泰华路**号泰达中小企业发展中心****房间。法定代表人:陈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燕美,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韩梨霞,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梅馨与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赞公司)、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韩梨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苦、被告博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燕美、被告韩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博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韩梨霞提供的《店长任命书》中博赞公司印章的真伪、形成时间以及文字内容和印章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因博赞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原告梅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赞公司和云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前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韩梨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博赞公司和云峰公司共同经营的天猫家装e站襄阳站长虹路旗舰店(以下简称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口头约定,原告为两公司指定工程地点供应装修材料。截至2016年3月1日,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15750元,两公司已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店长韩梨霞对账,确认两公司拖欠货款53300元未付,韩梨霞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后原告索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博赞公司辩称,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经营地址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5号,没有其他经营场所,也未与他人共同经营或者合伙经营;该公司与原告梅馨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梅馨主张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云峰公司辩称,博赞公司与云峰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双方基于家装e站B1级城市运营商战略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博赞公司有权使用家装e站商标,接受云峰公司技术指导,但双方均拥有独立的运营团队,依法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且双方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6月4日终止;云峰公司与梅馨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梨霞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系博赞公司与襄阳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所欠,与其个人无关;其受博赞公司委派担任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店长,在梅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是职务行为,没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博赞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股东包括王耀胜、王涛、周涛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涛;2015年5月,王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予周涛,其股东身份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涛。二、“家装e站”是云峰公司在天猫网站注册成立的家装电商服务交易平台,博赞公司系“家装e站”湖北省襄阳城市运营商,经云峰公司授权使用“家装e站”品牌,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5号经营家装业务。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梅馨主张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是博赞公司开设的经营场所,韩梨霞系该店店长的事实,梅馨提供了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门面照片、员工通讯录、博赞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天猫家装e站施工包服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韩梨霞对梅馨该项主张及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提供了博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2015年3月1日博赞公司给其出具的《店长任命书》及2016年3月其与王耀胜的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博赞公司对梅馨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除樊城区前进路5号之外没有其他经营场所,该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梅馨提供的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门面照片仅证明该店面招牌使用了“家装e站”品牌标识,其提供的员工通讯录未加盖博赞公司印章,《天猫家装e站施工包服务确认书》亦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明梅馨的事实主张。但是,韩梨霞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载明,自2015年1月至12月,博赞公司股东周涛、监事高燕及梅馨提供的《员工通讯录》中记载为出纳的魏婷婷均与韩梨霞存在资金往来,即韩梨霞的身份与博赞公司具有紧密的联系;而且,韩梨霞提供的加盖有博赞公司印章的《店长任命书》也明确记载,博赞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由韩梨霞担任长虹路天猫家装E站店长一职,地址长虹路江山北路。由其全权代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运行……”,博赞公司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综上,经综合分析,梅馨与被告韩梨霞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博赞公司在樊城××江山北路设立“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并任命韩梨霞为该店店长、授权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故梅馨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博赞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梅馨主张其与博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公司拖欠其材料款53300元未付的事实,梅馨提供了2016年3月1日对帐单、天猫家装e站指定供应商名册等证据佐证;被告韩梨霞对梅馨该项主张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博赞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公司与梅馨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指定供应商名册》不能证明与博赞公司相关,但梅馨提供的对帐单中,详细记录了施工工程地址和装修材料付款、欠款情况,韩梨霞备注有“以上账务由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016.6.30前结”字样,已证明韩梨霞确认拖欠梅馨材料款53300元的事实。如前所述,韩梨霞系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店长,接受博赞公司授权履行管理职责,其基于该特定身份确认欠款事实,足以证明博赞公司与梅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拖欠梅馨部分材料款未付。故梅馨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博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梅馨主张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系博赞公司与云峰公司共同经营的线下体验店的事实,梅馨提供了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宣传图片、天猫网站云峰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据佐证。云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公司仅认可博赞公司在樊城区前进路5号的经营场所;而且,该公司与博赞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双方虽曾建立合作关系,但仅仅是博赞公司有权使用家装e站商标,双方均拥有独立的运营团队,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云峰公司针对该抗辩主张提供了该公司与博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云峰公司与博赞公司2014年9月所签订的《家装e站B1级城市运营商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合作内容为,云峰公司授权博赞公司为城市运营商,在襄阳城区范围内使用家装e站的相关知识产权,合作经营家装标准化产品及服务;合作方式主要为云峰公司负责线上营销推广,博赞公司负责线下营销推广,材料供应商由云峰公司指定,两公司各自拥有独立的运营团队,家装e站通过支付宝或第三方pos机统一向消费者代为收取家装标准包款项,并通过支付宝或银行支付平台向博赞公司及供应商分账,云峰公司对家装施工包、主材包均享有订单总额5%的服务收益。本案中梅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云峰公司指定供应商,关于梅馨与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的结算方式,韩梨霞述称系由梅馨持供货单经由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会计签字后,出纳转账付款。此种交易方式,与云峰公司、博赞公司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材料供应商由云峰公司指定”、“家装e站通过支付宝或第三方pos机统一向消费者代为收取家装标准包款项,并通过支付宝或银行支付平台向博赞公司及供应商分账”的交易方式并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云峰公司对家装e站长虹路旗舰店的业务参与了利益分配,故梅馨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梅馨主张韩梨霞承诺为博赞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主要依据为韩梨霞在对帐单中注明“公司不存在由个人承担”。韩梨霞不予认可,辩称其与梅馨对帐签字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之所以备注“公司不存在由个人承担”,是因当时博赞公司存在注销可能,一旦公司注销,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并无由其本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韩梨霞与梅馨对帐签字确系职务行为,其备注的上述文字,既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亦无由其个人为博赞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梅馨该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梨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梅馨与被告博赞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梅馨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博赞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梅馨要求博赞公司支付材料款5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梅馨要求博赞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要求博赞公司按此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梅馨请求的损失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韩梨霞代表博赞公司在对帐单中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而非2016年4月5日。博赞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起算时间有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梅馨要求被告云峰公司与博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云峰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需作为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梅馨要求被告韩梨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韩梨霞对博赞公司的债务不具有保证人身份,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韩梨霞辩称梅馨所述欠款系博赞公司与襄阳天盛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所欠,本院认为,首先博赞公司否认与其他公司存在合伙或合作经营关系;其次,即使博赞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伙或者合作经营,对外仍是以博赞公司名义,即仍应由博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梅馨支付材料款53300元;二、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梅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50%计算);三、驳回原告梅馨对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梅馨对被告云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梅馨对被告韩梨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襄阳博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