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连军与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军,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419号原告:刘连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任丘市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358—3。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付家村。法定代表人:崔建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建福,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农民,住。原告刘连军与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0000元。自借款至2015年1月3日,被告每年支付利息后续展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截止2016年3月31日续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原告了解被告不能清偿的原因是被告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转移公司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2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连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分7计:20000.-)借款人:崔建福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到期2016年3月31日,2015年1.3日以前单据做费:立字时间2015年1月3日。”2016年3月31日续期届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向原告刘连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20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亦应积极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尚余1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