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罪犯许绍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绍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293号罪犯许绍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3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绍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表扬四次,获得有效积分2610分。执行机关因罪犯许绍民系职务犯罪,建议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绍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二五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