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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罪犯许绍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绍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293号罪犯许绍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3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绍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表扬四次,获得有效积分2610分。执行机关因罪犯许绍民系职务犯罪,建议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绍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二五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