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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杨继岗,高桂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谭万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翟庄镇安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继岗,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继岗,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静海区。被执行人:高桂婵,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静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杨继岗、高桂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被执行人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杨继岗、高桂婵已向其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执1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发审判员 刘强代理审判员王海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范宝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