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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伯银,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后还在继续供货,双方均认可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催收货款,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春节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2016年6月的货款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结算,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从2016年4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30%,一审判决按照欠款总额每月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泰安建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1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160047.88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24341.70元计算违约金。以上合计971437.8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因承建湄潭县黄家坝镇桃花江湿地综合开发项目,与原告泰安建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方自2015年12月25日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付款方式,货款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需支付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的80%,年后每两个月结款一次,每次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100%。双方需在每月25日-30日核对票据。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每日按欠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需每日按欠款总额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2016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85139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原告,尚有81139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81139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原告直接损失的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确属偏高,应适当减少,现酌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算,故违约金应为122230.27元(394164元×2%×31天÷30天+832010元×2%×60天÷30天+851390元×2%×28天÷30天+811390×2%×120天÷3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811390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1390元及2016年10月30日前的违约金122230.27元,共计933620.27元,并每月按欠款金额811390元的2%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计6757元,由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2月2日、3月11日、4月12日、5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分别为31600元、546540元、39565元、364305元、19380元。其中5月16日结算的是4月8、9日供应的混凝土,4月12日结算的是3月供应的混凝土。2016年1月31日、3月9日、6月29日,建筑安装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算以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违约金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5月16日,建筑安装公司尚欠851390元货款,其后建筑安装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根据双方两个月结款一次的约定,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从双方结算的情况看,5月结算是4月份的货款,4月结算的是3月份的货款,且双方约定春节前支付货款总额的80%,故一审判决建筑安装公司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额1‰(即每月约3%)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上诉人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