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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尤松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尤松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主要负责人:刘云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松山,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松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保险标的物为冀B×××××-冀B×××××运输车辆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但是未提供运输地为天津市蓟州区的相关证据,应移送至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货运派车单显示该批货物卸货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且标注车号为冀B×××××,可以认定涉案车辆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蓟州区。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