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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邱文廷与吴云发、高亮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发,高亮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32号案外人邱文廷,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住神木县亚华瑞园小区。申请执行人吴云发,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路桥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高亮东,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国税局家属楼。本院在执行吴云发申请执行高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5日,案外人邱文廷对(2016)陕0821执恢1470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文廷述称,2007年9月9日,案外人邱文廷与被执行人高亮东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以508000元购买了高亮东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亚华瑞园小区房屋,案外人邱文廷已于2007年11月25日将房款全部付清。案外人购买上述房屋后进行装修,并交纳了物业、供暖、水电等费,入住至今。从2009年开始,案外人要求高亮东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高亮东总以出差为由推脱,直到后来下落不明,故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邱文廷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高亮东签订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至今,故法院错将案外人邱文廷所有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高亮东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恢147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邱文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房屋转让收据4张、房屋质量保修书一份、车库的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物业费收据40支、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单据28支、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天然气安装单2张、天然气费发票19张、电视费发票6张、供热费发票8张。两个装修工人和两个买房中介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吴云发辩称,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亮东名下,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高亮东的财产。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而且案外人并未按照《转让房屋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房款,只有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案外人与高亮东之间因买卖房屋而发生经济往来。即使《转让房屋协议》真实有效,但是案外人在长达十年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对案外人邱文廷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85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亮东偿还吴云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47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亮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小区房屋一套及车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邱文廷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加之,案外人邱文廷提交了对本院查封房屋的装修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被执行人高亮东下落不明,案外人邱文廷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邱文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路西亚华瑞园小区2号楼房屋一套及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