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淑娣与邱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娣,邱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93号原告:陈淑娣,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邱家鑫,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淑娣与被告邱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娣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家鑫偿还陈淑娣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000元(月息200元,从2015年7月22日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息合计17000元,并继续从2017年3月22日起继续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邱家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邱家鑫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淑娣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并约定4个月内还清借款,每月利息200元,邱家鑫向陈淑娣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至,陈淑娣多次催讨,邱家鑫未偿付本息分文,遂提起本案诉讼。邱家鑫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邱家鑫向陈淑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邱家鑫身份号()向陈淑娣借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4个月内还清。借条上注明电话:133××××6832,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安砂镇新建村182号。同时备注:4个月利息每200×4=800元。”邱家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陈淑娣述称涉案款项系因邱家鑫需要用钱其向朋友借款后转借给邱家鑫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3000元系之前双方其他债务往来利息的结算,故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础,月息200元计算利息。陈淑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邱家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陈淑娣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陈淑娣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邱家鑫向陈淑娣借款的事实,有邱家鑫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陈淑娣可催告借款人邱家鑫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陈淑娣起诉要求邱家鑫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陈淑娣要求邱家鑫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家鑫还应从2017年3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邱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邱家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淑娣欠款13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继续向陈淑娣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邱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