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7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祖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祖荣,熊水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劳动东路84号(长沙重型机器厂)。经营者:熊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水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隆钢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隆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被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熊水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隆钢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隆钢材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96818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251726.8元(利息以96818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52个月,以贷款利率6%计,计算式为968180*6%|12*52个月=251726.8元),违约金243981.36元【(968180+251726.8)*20%】,前述合计1463888.16元;3、请求依法判决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以96818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4、请求依法判决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请求依法判决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广西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并连带承担)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2、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对嘉隆钢材经营部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一建公司作为长沙威尼斯城醒目的承建方,赵祖荣为广西一建公司在湖南地区的项目经理,熊水交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已经足以认定。三方均从工程项目获得经济收益,有连带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定义务。3、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本案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恶意拖欠货款长达5年之久、钢材行业利润微薄、嘉隆钢材经营部垫资、融资所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等客观事实,纵容了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的恶意违约,对建筑市场规范和弱势材料供应商保护不利,有失公允。广西一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嘉隆钢材经营部对广西一建公司、熊水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嘉隆钢材经营部的诉状只加盖了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形式要求,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赵祖荣的答辩意见与广西一建公司一致。熊水交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广西一建公司作为长沙威尼斯的承建方设有项目部,有专门的管理班子。熊水交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在严格遵守建筑类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合作,在广西一建公司的领导下组织施工,熊水交实际管理各个施工环节。二、熊水交作为长沙威尼斯城12栋的实际施工人,代理了广西一建公司与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采取卖方先送货,后由买方广西一建公司付款的结算方式。一审认定钢材数额835.892吨是事实,这些钢材全部用于长沙威尼斯城的建筑之内。三、熊水交与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一种代理行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本应加盖广西一建公司的公章,因路途遥远而没有加盖。但是该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卖方总共18次送货,广西一建公司共有8次付款,总计付款3250000元,尚有968180元未支付。四、熊水交与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广西一建公司长沙威尼斯城钢材采购对账书》系对《钢材购销合同》代理行为的延续。嘉隆钢材经营部所交付的钢材都是熊水交经手收货并使用在项目上的,熊水交当然有义务对《钢材购销合同》全部履行情况与嘉隆钢材经营部进行结算。结算后仍然申请广西一建公司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余下的968180元钢材款。由于广西一建公司没有按照《广西一建公司长沙威尼斯城钢材采购对账书》确定的日期付款,导致产生了违约金和本案诉讼。五、广西一建公司尚有300余万元款项没有向熊水交支付。综上所述,广西一建公司应该认可承受熊水交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继续履行向嘉隆钢材经营部付款的义务。嘉隆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96818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251726.8元(利息以96818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52个月,以贷款利率6%计,计算式为968180*6%|12*52个月=251726.8元),违约金243981.36元【(968180+251726.8)*20%】,前述合计1463888.16元;2、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以96818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3、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广西一建公司、赵祖荣、熊水交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9日,嘉隆钢材经营部与熊水交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嘉隆钢材经营部向熊水交供应钢材。嘉隆钢材经营部按照约定供应了钢材,熊水交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9月24日,嘉隆钢材经营部与熊水交对账后签订《广西一建公司长沙威尼斯城钢材采购对账确认书》,确认:1、嘉隆钢材经营部共计向熊水交供应钢材835.892吨,熊水交应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3250000元,尚有余款968180元未支付(不含利息);按2010年8月29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熊水交最迟应于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对已经逾期支付的货款,熊水交自愿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熊水交应于本对账确认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剩余钢材款968180元及前述利息。熊水交仍逾期付款的,应按前述应付嘉隆钢材经营部总金额(含利息)的20%的比例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嘉隆钢材经营部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之后,熊水交未按照约定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款项,嘉隆钢材经营部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嘉隆钢材经营部向熊水交供应钢材,熊水交应及时支付货款。1、关于货款、违约金和利息。(1)货款和违约金。根据嘉隆钢材经营部与熊水交于2015年9月24日对账确认,熊水交于对账确认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嘉隆钢材经营部剩余钢材款968180元及利息。熊水交仍逾期付款的,按应付嘉隆钢材经营部总金额(含利息)的20%的比例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嘉隆钢材经营部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故嘉隆钢材经营部请求熊水交支付货款968180元和违约金243981元【(968180元+968180×6%÷12个月×52个月)×20%】,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利息。嘉隆钢材经营部请求熊水交向其支付利息,因熊水交已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嘉隆钢材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广西一建公司和赵祖荣的责任。嘉隆钢材经营部请求广西一建公司和赵祖荣对熊水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尽管提供了广西一建公司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水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货款968180元及违约金243981元;二、驳回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熊水交负担。二审期间,嘉隆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中,熊水交系实际施工人,广西一建公司系承建方,广西一建公司应与熊水交、赵祖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一建公司和赵祖荣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杨某案与嘉隆案,本身是不同的案件,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对嘉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广西一建公司与赵祖荣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熊水交发表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熊水交为实际施工人,每次的货款支付都是广西一建公司支付,本案涉案款项应该由广西一建公司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本院认证如下:该生效裁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广西一建公司系“长沙威尼斯城”的承建方,熊水交系长沙威尼斯城12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一建公司成立长沙威尼斯城项目部对工程的安全、技术进行管理,工程项目的采购和安排由实际施工人熊水交负责。2010年8月29日,熊水交以广西一建长沙威尼斯城的名义与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嘉隆钢材经营部向长沙威尼斯城项目供应钢材。钢材供应后,钢材款由广西一建公司直接向嘉隆钢材经营部进行了支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嘉隆钢材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广西一建公司系“长沙威尼斯城”的承建方,熊水交系长沙威尼斯城12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一建公司成立项目部后,仅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工作,工程项目的采购等由熊水交负责。熊水交从嘉隆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用于施工项目,熊水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钢材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熊水交作为长沙威尼斯城12号栋项目的负责人,以广西一建长沙威尼斯城的名义与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加盖广西一建公司公章,但钢材实际送至长沙威尼斯城12号栋工地,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且钢材款项通过广西一建公司的对公账户付至嘉隆钢材经营部银行账户,嘉隆钢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熊水交可以代表广西一建公司,其是与广西一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故广西一建公司应对欠付嘉隆钢材经营部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嘉隆钢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熊水交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长沙市雨花区嘉隆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熊水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