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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土燕与詹炳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土燕,詹炳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杨某2,杨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4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伟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杨某2,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吴川市塘缀镇葵园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79********。第三人:杨某1,女,201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母亲。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诉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诉称,2016年5月8日14是10分左右,詹炳深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湛江廉坡线由塘缀镇往龙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线××区龙头镇××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杨土燕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2、杨某1)发生碰刮,致杨土燕、杨某2、杨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坡头大队湛坡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炳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土燕被送往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共37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平安湛江支公司为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詹炳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00.82元;2、判令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反诉及答辩称,愿意服从法院的裁决,但詹炳深已经代付汽车维修费23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20元、詹炳深及乘客詹泉辉医疗费974元,同时也为杨土燕代付医疗费3494元,该医疗发票已被杨土燕拿走,故上述款项应由杨土燕退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土燕负次要责任,因此反诉请求:判令杨土燕赔偿造成詹炳辉的车辆损失29388元。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杨土燕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护理费超过湛江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计算住院天数应为36天。且杨土燕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土燕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且本案中,平安湛江支公司支付了2400元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杨土燕承担。第三人杨某2、杨某1未作答辩。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对詹炳深的反诉答辩称,詹炳深的维修费用23800元不合理,这是詹炳深单方委托鉴定的,并且事故中只是发生了轻微碰撞,但是维修项目却是整台车的维修项目,实际是借该次事故以旧换新,与车辆碰撞的程度和位置需要更换的零件不一致。所以车损费用不客观,不合法。且詹炳深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已经垫付给杨土燕的3494元费用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土燕的主体资格及为非农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詹炳深、平安湛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龙头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内容、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土燕伤情,自2016年5月8日至6月13日住院治疗;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6588.3元;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土燕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土燕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7、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杨叶贵、林雪娟的基本情况;8、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杨立涛、杨立远、杨立恒的基本情况;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土燕从事餐饮业工作。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詹炳深的身份情况;2、龙头镇卫生院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的费用;3、车辆评估费和鉴定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4、詹泉辉的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用金额;5、詹炳深的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詹炳深也有受伤。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某2、杨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一份;2、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詹炳深及平安湛江支公司对杨土燕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平安湛江支公司对詹炳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由法院依法认定。杨土燕对詹炳深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詹炳深受伤,且詹泉辉与事故的关联以及受伤也没有提及。对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中现场图中的说明部分显示肇事小车是右后门与杨土燕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詹炳深维修其他项目明显超过范围,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应当以杨土燕提交的鉴定书为准。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提交的1-4、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杨土燕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5-8号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4-5号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能够反映出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詹炳深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詹泉辉,沿广东省湛江市廉坡线由塘缀镇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左右,行驶至广东省××线××区龙头镇××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杨土燕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2、杨某1,与杨土燕是亲属关系)发生碰撞,致杨土燕、杨某2、杨某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杨土燕被送至湛江市龙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3日(共37天),经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前臂背侧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护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082.3元(其中詹炳深垫付3494元)。2016年8月8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土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土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足第1趾功能丧失,占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的2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湛江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杨土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土燕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2400元。此外,杨土燕在吴川市塘缀市场餐饮行经营亚燕餐饮摊,属于个体经营户。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詹炳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土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詹炳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2、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詹炳深。该车在平安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04143900099614729)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404143900099614727,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7日,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23800元,评估费为11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炳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于杨土燕与詹炳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杨土燕承担30%、詹炳深承担70%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詹炳深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杨土燕的损失,平安湛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杨某2、杨某1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不作预留);不足部分,由平安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詹炳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即70%)向杨土燕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杨土燕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詹炳深按70%的比例承担)。对于詹炳深垫付的费用,杨土燕应予返还,而对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应由杨土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广东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杨土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确定,共计70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湛江地区标准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费:根据杨土燕的伤情及医嘱,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4、护理费:因杨土燕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元/天×1人×37天=444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酌情认定为400元;6、误工费:杨土燕自行经营餐饮店,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该费用计算为52345元/年÷365天×37天=5306.21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土燕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该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2778.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5306.2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146.21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12632.3元,先由被告平安湛江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余下2632.3元由平安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842.61元,杨土燕自负789.69元。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是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杨土燕主张部分费用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比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事故现场图,该车更换、修复的项目部分是较为对应的,故车辆修理费用应根据定损报告确定为23800元;2、评估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120元;3、关于詹炳深、詹泉辉的医疗费用,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未提及詹炳深、詹泉辉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而詹炳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920元,应由杨土燕按30%的比例赔付7476元赔付给詹炳深。对于詹炳深垫付给杨土燕的医疗费用3494元,应由杨土燕返还。综上,平安湛江支公司应在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杨土燕赔付共计10146.21+10000+1842.61=21988.82元。杨土燕应赔偿及返还给詹炳深共计109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赔付21988.82元;限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赔付109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可将应赔付款项21988.82元分别赔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11018.82元;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1097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反诉费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詹炳深负担523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负担4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吴    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