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东站路口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东站路口时被宿松县交警二中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周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罚金收据,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