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利枝、李文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枝,李文召,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枝,女,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民(系杨利枝之夫),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召,男,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书叶,总经理。上诉人杨利枝与上诉人李文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利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民、焦志广,上诉人李文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文召与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A079及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编号为XDA079及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法》52条规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非常清楚上诉人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但二被上诉人仍擅自签订了该协议,此行为明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上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绩期问,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此,应当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述“该楼房系谁所建,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双方均提供证据但说法不一”,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说法。2009年杨利枝、杨秀枝等人共同出资改建新房(信访登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新房建成后未进行分家析产。此事实原审、原二审以及本次重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地上现存的房产系双方共建,这也正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但本次原审法院却一意孤行,既不采纳二审法院的意见,也不从实际出发,采取折中主义,将被上诉人的不实证据甚至捏造的假证据与上诉人的真实证据放置在同等位置,对我方提出的证据是否认定不做出明确的结论,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李文召辩称,李文召与润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A079及XDA079–l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上述协议主观上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恶意。协议涉及的房产不是共有财产,而是李文强、李文召的个人财产。李文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老房归属权上,错误认定三处老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原审已经查明,现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原址是由三处老房组成,但是,老房中除北屋、东屋之外的第三处房屋(即西屋)是上诉人之母杨秀枝1981年5月26日向白光离购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署名为杨秀枝的原始缴款书与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明,杨秀枝于1962年结婚并生育五子,因此,此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杨秀枝、杨利枝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2、原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中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房属于共同所有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财产。而事实上,上诉人外祖父母所遗留的北屋三间瓦房已于1997年自然倒塌,东屋瓦房也因年久失修于2006年自然倒塌,因此,作为继承的对象,该老房屋已经不复存在。2009年,上诉人在自家已经坍塌的原址上重新修建的房屋成为本案涉及的拆迁房,修建该房屋从物料款到人工费,均由上诉人支付,建成后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不是共有财产,上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润叶公司经过实地考察、充分了解情况后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也印证了上诉人是实际建房人和使用人的事实,因而原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在原审开庭前2天,上诉人才接到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反对按期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后,未能给予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杨利枝辩称,根据杨利枝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当时购买白光离的房屋时杨利枝出的有资,故对于该房杨利枝有共用权。关于公建房问题的意见同上诉状。对于李文召在二审中所称的房屋已倒塌、李文召系重建的说法不属实,房屋只是部分倒塌损毁。关于追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原审送达时李文召承认收到了诉状但未签收,应视为送达,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润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利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属杨利枝及李文召共同共有财产;二、要求确认润叶公司与李文召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DA079及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振山与杨明系父子关系,杨振山系杨明之父,杨明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杨秀枝、杨利枝。杨秀枝为姐,杨利枝系妹。1990年杨利枝结婚,杨秀枝于1962年和李水泉结婚,杨秀枝夫妇共生育五子,长子李金召(2001年去世,其妻子系曹桂平)、次子李文召、三子李艳召、四子李建召、五子李文强。1951年县政府确权给杨振山东屋房产两间,同时确权给杨明北屋三间,1981年以杨秀枝的名誉购买白光离家西屋三间,上述三处房产交错相邻,整合后即为城关镇西大街广场北路45号,后改名为白家巷20—6号。1990年杨明去世,2003年其妻冯秀荣去世,2005年李水泉去世,2014年杨秀枝去世,杨秀枝生前没有和杨利枝对该房产进行分割。2009年在老宅基的基础上重建了四间楼房,李文召在东两间楼房居住,李文强在西两间楼房居住,该争议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楼房系谁所建,杨利枝与李文召各持己见,双方均提供证据但说法不一。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李文召与润叶公司签订编号为XDA079、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DA079)协议内容:甲方: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文召。为保证西街社区拆迁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在龙山街道××街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甲、乙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位于西街社区整体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在拆迁补偿之列。二、房屋安置办法。1、乙方在合法宅基地……东临李文钊、西临白应正、南临王中阳、北临白应豪。按照宅基地面积1:1:1比例置换安置住房,置换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334平方米。2……3、实际安置补偿面积与安置补偿面积不一致时,按以下方式处理:(1)实际安置补偿面积大于应该安置补偿面积时,大于60%以上的部分,乙方按照售价给甲方补齐后,给以安置补偿。(2)实际补偿安置面积小于应该补偿安置面积时,剩余应该补偿安置的面积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甲方按照交付给销售公司的楼盘销售平均价,以货币的形式给乙方以补偿安置。4、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实有人口每人每月100元补助12个月。由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时回迁的,补偿顺延。(2)搬家费按照三口人(××)一次性发300元,三口人以上一次性发500元。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的发放及房屋拆迁: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7日内搬迁完毕,并经居委会及甲方验收合格后,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同时将建筑物交甲方拆除。四、安置户型按照国家建设规范要求,在征求大多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开发商提供多种户型,进行设计建设,安置房位置在原区域或其他区域。五、乙方按照签订协议的编号顺序,在甲方提供的安置房范围内自由选择楼层及户型。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西大街居委会存档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人宁建华签字并加盖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郏县项目部印章,乙方李文召签字盖章,见证单位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2Ol3年7月1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DA079—1)协议内容:甲方: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文召。为保证西街社区拆迁改造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在龙山街道××街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甲、乙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位于西街社区整体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在拆迁补偿之列。二、房屋安置办法。1、乙方在合法宅基地东临李文钊、西临白应正、南临王中阳、北临白应豪。按照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安置住房,置换安置住房总建筑面积166平方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人宁建华签字并加盖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郏县项目部印章,乙方李文召签字盖章,见证单位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7月l9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杨利枝以有其份额为由与李文召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房产由三处老房宅组成,第一处为杨秀枝、杨利枝爷爷所有,爷爷去世后,房产应由其父母继承,第二处房产为杨秀枝、杨利枝父亲杨明所有,杨明夫妇去世后,其房产由杨秀枝和杨利枝继承。第三处为购买他人房产,购买该房产时,是以杨秀枝的名誉购买的,购得房产后为家庭共有财产,杨利枝当时没有结婚,系家庭成员之一,为共同共有人,因此,以上三处老房产构成的该争议房产为共同共有财产。而编号为XDA079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补偿办法中,其补偿范围为两项,一项为宅基地使用面积,一项为建筑面积,该两项面积共同构成安置补偿面积。因此,杨利枝诉请确认该争议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认定。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该补偿协议,不显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存在瑕疵,但该协议不影响开发公司对争议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润叶公司依照县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对涉及拆迁户签订协议,而润叶公司与李文召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杨利枝亦对拆迁补偿的方案无异议,故对杨利枝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房产属共同共有财产。二、驳回杨利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利枝承担50元,李文召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文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文召、李文强所建,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利枝对该四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言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李文召、李文强所建,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处分了他人财产而应当无效,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老房西屋三间,原始房屋买卖《契草》、《契纸》上所记载的承买人均为杨秀芝,购房契税《缴款书》上记载的契税交款者亦为杨秀芝。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产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李文召与润叶公司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分析评议如下:一、关于涉案房产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共有财产问题。经查,本案争议房产原由三处老房宅组成,第一处(老房东屋两间)原由县政府确权为杨秀枝、杨利枝的爷爷所有,第二处(老房北屋三间)原由县政府确权为杨秀枝、杨利枝的父亲所有,第三处(老房西屋三间)为1981年5月购买他人房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处房产在杨秀枝、杨利枝的爷爷去世后,应由杨秀枝、杨利枝的父母继承,在杨秀枝、杨利枝的父母去世后,应由杨秀枝、杨利枝继承;第二处房产在杨秀枝、杨利枝的父母去世后,亦应由杨秀枝和杨利枝继承。至于第三处房产,原始房屋买卖《契草》和《契纸》上所记载的承买人均为杨秀芝,购房契税《缴款书》上记载的契税交款者亦为杨秀芝,但对于杨秀芝是否系杨秀枝的曾用名,该处房产究竟是由杨秀枝(或其夫妇)自己出资购买,还是由杨秀枝、杨利枝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应归谁所有,双方存在争议。因该争议不属于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审理的范围,需当事人另行主张解决产权归属问题。而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屋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杨秀枝、杨利枝二人无论是通过继承,还是通过买卖,所取得的上述房产中的相关房产权利,均不限于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还包括相关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其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管原有老房是基于什么原因不复存在,原有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其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仍应由杨秀枝、杨利枝或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综上,涉案房产部分系杨秀枝的合法继承人与杨利枝共同共有,部分权属待定。二、关于李文召与润叶公司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问题。经查,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针对上述三处老房宅所占用和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及新建房屋所签,故李文召在与润叶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擅自处分了归杨利枝所有部分的房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该协议须经杨利枝追认方为有效合同,但杨利枝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李文召与润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A079、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处分他人财产而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杨利枝和李文召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利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l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拆迁房产属共同共有财产”;三、李文召与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A079、XDA079—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利枝承担50元,由李文召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利枝承担100元,由李文召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晓宏审判员 王瑞英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