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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王显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大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高速路口时,与其前方相向行驶的社旗县城郊乡贾楼村村民党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显受伤,后被害人党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显被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05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党某负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显与被害人党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和谅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显伤愈后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党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