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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颜某1与金某某、颜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1,金某某,颜某2,颜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123号原告:颜某1,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颜某2,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颜某3,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颜某1与被告金某某、颜某2、颜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金某某、颜某2、颜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队宅基地证编号为0315**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颜某1与被告颜某3系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2所生子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队证号为031581的宅基地房屋系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颜某2申请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与三被告。1998年,原告与三被告就该宅基地房屋在内的家庭财产达成口头分割协议,约定该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2004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上海市松江区白云新村房屋归颜某3所有,该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松江区思巷弄24号房屋归金某某、颜某2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近期,因系争房屋面临拆迁,三被告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向原告主张宅基地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金某某、颜某2、颜某3辩称,原告出示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有效性有待考证。该份协议实际于1998年签订,并非原告所述于2004年签订。被告金某某、颜某2在分家协议中只分得了松江城区思巷弄24号房屋,该房屋系仅有31平方米的公租房。签订协议时,原告称只是对老房子进行翻建,三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看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字。系争宅基地房屋是被告金某某、颜某2唯一产权房屋,按常理,其不可能将房屋分割给原告一人所有,所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注释部分在签订时并没有此注释部分,故三被告对协议上注释部分不予认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并不意味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一切权益。如果协议真实有效的话,协议中只表明系争宅基地的两间二层楼和一间次屋产权分给原告,并没有对该土地基地使用权等权益的归属进行约定。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仍是原被告四人,故三被告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原告只能主张房屋补偿,三被告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有名字,理应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安置的份额。被告金某某、颜某2已经年近七旬,且两老仅靠保障金、养老金维系生活,并支付昂贵医疗费,望法院从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颜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颜某1及被告颜某3。坐落于上海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黄泥寺队(6队)宅基地房屋于1989年立基,批准文件为华府(89)第34号文。该宅基地房屋立基人口为四人,即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户主为被告金某某。该宅基地房屋核定使用面积为19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98.20平方米,房屋四周占地98.80平方米。时至1998年,原被告四人对家庭已拥有的松江区白云新村、车墩镇米市渡6队、松江区思巷弄三处房产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分家析产,并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双方正式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原松江城区白云新村多层房屋产权分给颜某3所有,建筑面积为52平方。坐落于华阳桥米市渡村6队宅基地二间二层楼房和一间次屋产权分给颜某1所有,建筑面积为198平方。该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分家析产后,被告金颜东将已分得并居住两年左右的白云新村房屋出售。被告金某某与颜某2分得的松江区思巷弄公租房于2001年拆迁,两人享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分得的车墩镇米市渡村6队房屋,因年久失修,原告于2004年5月,以户主金某某名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房屋修建报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了翻建申请。同年,原告出资将原宅基地房屋推倒重建二层楼房。2008年5月28日,因翻建房屋超面积,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缴纳罚款4,200元。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申请房屋修建报告、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原告与三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坐落于本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队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与三被告,通过上述协议,三被告对自己享有的权益进行了处分,约定原宅基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宅基地房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了原告对原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三被告也予以认可,且被告金某某出面提出了房屋修建申请。原告在取得相关翻建手续后,出资对原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故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地上合法部分依法享有权利。三被告对《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米市渡村6队宅基地[使用证号:沪集宅(松江)字第031581号]上房屋合法部分权益归原告颜某1享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颜某1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