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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兰与何晴皓、罗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何晴皓,罗志红,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648号原告罗兰,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何晴皓,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抚州市南城县人,住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志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晴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湖西岸西湖绿洲香楠园。原告罗兰诉被告何晴皓、罗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罗兰申请追加了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及被告罗志红、何晴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晴皓、被告罗志红、被告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晴皓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公司会计罗志红作为中间人口头担保,当时因与罗志红关系要好,未及时要求出具借条,后何晴皓本人以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并补签75万元信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晴皓于2015年8月7日以保证书的形式约定贷款于2015年8月底还清,但经多次追讨仍无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志红辩称,我系儒金公司会计,钱款确系借于儒金公司的,只是通过我的账户,当时约定了借罗兰的55万元,还有一个案外人吴卫平20万,共计75万,公司都以向罗兰借款的名义出具了75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欠罗兰55万元。原告2014年8月26日借款凭证的20万元确系借予了何晴皓,后来何晴皓很快还给了我,让我还给罗兰,我当时还没还给罗兰,没几天,又被何晴皓借去了,这次何晴皓以为是借我的,不再欠罗兰的这这20万,不过何晴皓当时还我款时我没告诉罗兰,直到2015年8月17日,我自己就转回了20万给罗兰。但借款合同中除去罗兰转账凭证中的55万外的20万元确系吴卫平的,只是在合同中以罗兰的名义出借,罗兰说那二十万是自己2014年8月26日转到我账户借给何晴皓的,认为何晴皓于2015年8月17日(在出具还款75万元承诺书后)又通过我账户已归还了20万,是原告自己搞错了。但罗兰的这20万最终还是返还了,之后何晴皓用房子抵了29万元给吴卫平,还了吴卫平20万元,还多出9万元吴卫平也没有给罗兰,儒金公司只欠罗兰的55万元本金,2016年3月12日何晴皓用酒抵了13万元给罗兰。被告何晴皓辩称,本案诉请55万元与借条上的75万元是不是有关联不能确定,借款上的时间、金额都是不相同的,所以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与信用借款合同完全不一致,本案并不排除原告与其他包括合作经营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所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借贷关系不应被支持。被告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罗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5日信用借款合同1份,2015年3月15日补充保证合同1份,2015年3月17日55万元农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2015年8月7日何晴皓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2014年8月26日20万元罗志红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会计罗志红借于儒金公司20万元;4、2015年8月17日20万元银行转存记录一份,证明已收到20万元归还款。被告何晴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账凭证上的55万元与借条上的75万元金额是不相同,借款上的时间也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还要看借款是否属实,即便原告诉请的55万元确系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及承诺书的款项,但何晴皓在承诺书中的角色应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已过了保证期限,不再承担责任,关于20万元的转账真实性需由罗志红来确认。被告罗志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55万元欠款属实,是借款合同中75万元之中的,何晴皓后来用酒抵了13万元给罗兰,2014年8月26日20万元不是借款合同75万元中的,那20万元我在答辩意见中已说了,何晴皓早已通过我还了,只是后来又被借去,当时何晴皓以为是借我的,只是2015年8月17日我才个人打款还给罗兰的,罗兰不知道这个事。被告何晴皓、罗志红、江西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罗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兰与被告罗志红系朋友关系,罗志红系被告儒金公司会计。2015年3月15日,原告罗兰与被告何晴皓、儒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儒金公司并加盖公章,同日还签订了关于儒金公司补充保证合同,保证责任自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7日罗兰转账至儒金公司会计罗志红账户55万元,2015年8月7日,何晴皓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儒金公司借款罗兰人民币75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先还人民币四十万元整,余款月底还清,未还以个人资产抵押还款。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罗兰打入罗志红账户20万元,2015年8月17日罗志红转回20万元给罗兰,2016年3月12日被告何晴皓用酒抵了罗兰1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5日被告何晴皓、儒金公司与原告签订75万元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罗兰于合同签订日第二天即2015年3月17日转账至儒金公司会计罗志红账户55万元,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吻合,且儒金公司会计罗志红亦认可此55万元确系信用借款合同之中的款项并借给了该公司,被告何晴皓辩称此55万元与合同中借款金额不同,借款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尚有其他金钱业务往来,何晴皓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还款到期日之后即2015年8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儒金公司借款罗兰75万元,罗兰认可已归还20万元。综上,原告罗兰与被告儒金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55万元。被告何晴皓作为被告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儒金公司,被告何晴皓应与被告儒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志红系儒金公司会计,原告亦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本案所涉金额仅通过被告罗志红账户资金往来,被告罗志红不是资金的受益方、借款人,被告罗志红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罗志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何晴皓用酒抵了13万元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此款按照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晴皓、儒金公司归还借款5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晴皓、儒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2016年3月12日被告何晴皓用酒抵还的13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在2016年3月12日前产生的利息中先行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晴皓、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兰借款55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016年3月12日已归还的13万元在2016年3月12日前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何晴皓、儒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果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