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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060何文春与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春,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060号申请执行人何文春,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0827602-1。法定代表人刘慰湘,该公司董事长。何文春与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0547/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文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27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但因该不动产价值较大,暂不宜进行拍卖处理。本院又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本案分得金额为24000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宜处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547/0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