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侯俊杰与孙明、易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杰,孙明,易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708号原告:侯俊杰,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四川省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易真群,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侯俊杰与被告孙明、易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被告孙明、易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资金利息57872.98元,共计1758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明因缺乏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孙明给原告写下借条),公司多次催收,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了贷款本息70372.98元(其中利息20372.98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在原告处再次借现金6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其利息应为37500元。两次借款本金为118000元,利息为57872.98元,共计175872.98元。被告孙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但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1年,借款本金是6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6分,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2015年3月10日更换借条时因有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所以出具的借据上的本金是68000元;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宜信惠普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孙明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每个月以银行汇款方式打款2400元左右到宜信惠普小额贷款公司,打款时间是一年,约12次左右。两笔借款均属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易真群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易真群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易真群对两次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易真群系同事关系,但借钱的时候原告没有让被告易真群签字。这笔借款如果是被告孙明借的,应该由被告孙明独自偿还,被告易真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侯俊杰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借钱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二被告离婚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在尚未还清欠款时离婚,并根据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易真群对孙明的债务是知情的。3、2014年9月4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5、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70372.98元;被告孙明、易真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结婚、离婚档案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易真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结清证明有异议,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对结清证明不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孙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借款人、被告孙明亦确认两次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笔借款是否有效、被告易真群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关于50000元借款。被告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也因资金不足,故协商由原告在银行借贷50000元归被告孙明使用,被告孙明同意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连同银行卡和密码交与被告孙明,由被告孙明自由支取、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孙明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侯俊杰处人民币50000元,此款为侯俊杰于2014年8月29日在宜信惠普借贷,在借用期间每还贷款金额由孙明全权偿还,如有未按时归还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和损失由借款人孙明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孙明均确认上述事实。收到借款后,被告孙明称按照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起,每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2400元左右到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款约12次;庭审中,原告未否定该事实,但被告孙明未向法庭提出还款证据,亦未提供额外给付高额利息给原告的证据。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主张自2016年7月5日以后借款50000元的资金利息。综上,原告的借款行为,未转贷牟利,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孙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主张原告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所借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真群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5000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易真群应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372.98元合计70372.9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关于68000元借款。被告孙明辩称借款时间是2011年,借款本金是6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6分,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2015年3月10日更换借条时因有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所以出具的借据上的本金写成了68000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孙明的该辩称意见,原告的反驳意见是,当时手中的现金只有68000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孙明,故条据就写的是借款68000元。就借款本金是60000元还是68000元,被告孙明未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在2011年、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明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被告孙明借款本金为68000元。借款当时,由于双方商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属于高额利息,原告为了获得利息、被告孙明为了借到借款,双方遂商定不告诉被告易真群,被告孙明亦称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易真群不知道该借款的辩称理由成立,其不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明独自偿还,被告易真群对68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孙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套取国家信贷资金而转贷牟利,故原告出借借款的行为未违法,被告孙明主张借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孙明借款68000元,应当给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也因资金不足,协商由原告在银行借贷50000元归被告孙明使用,被告孙明同意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在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连同银行卡和密码交与被告孙明,由被告孙明自由支取、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孙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将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50000元及尾欠利息20327.98元全部归还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易真群对68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原告侯俊杰与被告孙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易真群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2014年9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由被告孙明、易真群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27.98元;原告侯俊杰未主张2016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68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利率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明独自偿还,被告易真群对68000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易真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侯俊杰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372.98元;二、被告孙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侯俊杰归还借款6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侯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浩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