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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荣华、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华,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陈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华,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4区10栋。经营者:喻以建,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林,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黄荣华因与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泓鑫源经营部)、陈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泓鑫源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陈双林承包了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在双流区凤翔湖市政公园的地下车道出入口雨棚工程的施工,陈双林雇佣黄荣华负责现场管理。期间,黄荣华打电话联系泓鑫源经营部经营者喻以建采购了一批耐力板及配件用于工程建设。货物送到工地后黄荣华向喻以建出具了收到货的收条,但该收条仅证明收到其提供的货物,不能证明喻以建主张的黄荣华对其欠款。喻以建很清楚该工程是由陈双林承包的,其在一审中也多次承认其与成都市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打电话沟通过达成共识由工程承包人陈双林出具付款委托书,并且喻以建也在法庭上向法官出示了其在成都市鑫磊投资有限公司拍摄到的该委托书的照片。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泓鑫源经营部认可该款应当由陈双林协调鑫磊公司负责清偿,而不应当由黄荣华承担责任。泓鑫源经营部答辩称,订货时是黄荣华联系的,收到货后也是由黄荣华打的收条,还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黄荣华与陈双林的关系泓鑫源经营部并不清楚,但在一审中黄荣华自己也认可了与陈双林是合伙关系,现在他又改口称是给陈双林打工的,但打工的人员怎么会在收条上签字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陈双林答辩称,案涉的工程确系是陈双林承包,并且与鑫磊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荣华是陈双华雇佣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与陈双林无合伙关系。因泓鑫源经营部负责人喻以建与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昌曾经电话联系,双方同意该笔欠款由陈双林委托鑫磊公司向喻以建支付,并且陈双林也向鑫磊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申请追加鑫磊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泓鑫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黄荣华、陈双林共同支付货款146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6年8月15日为74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黄荣华向泓鑫源经营部购买耐力板及配件。2015年11月12日,黄荣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喻以建供应的耐力板,包含所有的运费及配套压条总货款为15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前。泓鑫源经营部陈述扣除黄荣华支付的定金5000元及退货4800元后,尚欠泓鑫源经营部款项146200元,庭审中,黄荣华认可其向泓鑫源经营部购买案涉货物,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14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荣华向泓鑫源营部购买耐力板及配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泓鑫源经营部依约向黄荣华提供了货物,但黄荣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对泓鑫源经营部要求黄荣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泓鑫源经营部认为陈双林与黄荣华合伙关系,并要求黄荣华陈双林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泓鑫源经营部要求陈双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荣华认为案涉债务已转移由鑫磊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黄荣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泓鑫源经营部货款146200元及利息(以欠款146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泓鑫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荣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已减半),由黄荣华负担。二审审理中,陈双林提交一份由陈双林与鑫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磊公司向陈双林发出的《关于凤翔湖地下室入口雨棚漏水的整改通知》,一份陈双林向鑫磊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鑫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陈双林从鑫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从泓鑫源经营部购入的材料也全部用于该工程,经与鑫磊公司协商,其同意代陈双林支付欠泓鑫源公司货款,并且陈双林也已经向鑫磊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故二审应追加鑫磊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泓鑫源经济部经营者喻以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付款委托书》上无鑫磊公司的认可,只是陈双林单方委托的行为,对鑫磊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陈双林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泓鑫源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黄荣华还是陈双林。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泓鑫源经营部对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的认知,只能通过实际交易过程呈现的外观特征予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黄荣华以电话方式与泓鑫源经营部联系购货事宜,由其签收货物,向泓鑫源经营部出具了收条,载明了收到货物、货款金额,并批注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泓鑫源经营部负责人喻以建名下。双方口头订立合同及实际签收货物过程中,黄荣华均是以自己名义与泓鑫源经营部实施交易,泓鑫源经营部据此主张与其交易的相对方即是黄荣华,与买卖关系建立时泓鑫源经营部的主观认知及真实意思表示相符。关于黄荣华主张其受陈双林雇佣,系陈双林工作人员的观点,虽陈双林对此也认可,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即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因是,其一,黄荣华二审中对该问题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与陈双林的关系“有点类似合伙关系”有差异;其二,关于陈双林与黄荣华究竟在涉案工程上存在何种经济或人身关系,双方除口头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其三,本案买卖关系建立时泓鑫源经营部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即黄荣华,至于黄荣华与陈双林为何关系,作为出卖人的泓鑫源经营部并不知晓,即便黄荣华系受陈双林委托购货收货,经向出卖人泓鑫经营部批露后,泓鑫源经营部也有权坚持选择黄荣华作为主张权利的对方。故,本院认为,黄荣华与陈双林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现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影响本案中黄荣华应当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至于陈双林是否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泓鑫源经营部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接受判决结果;且黄荣华根据本案判决结果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就其与陈双林之间的关系及对方应分担的责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黄荣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双林要求追加鑫磊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因鑫磊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同意陈双林该申请。综上,黄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黄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