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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根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根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218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买,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李根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根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根买偿还租金31610.42元,并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为26996.6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李根买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李根买从中信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中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根买交付了车辆,但李根买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将对李根买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港联公司,并由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通知李根买,要求李根买向港联公司履行债务。经港联公司催讨,李根买未履行债务。被告李根买辩称,因为租赁车辆被案外人骗走,所以租金没有还清,希望能和港联公司协商解决,并相应减免违约金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神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李根买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或)《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为,主车1部,车辆型号ZZ3317N3867C1,发动机号100507086207;车辆租赁期限24月,该车租金总额414315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8525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12月开始,当月交纳6900元,以后每月交纳13800元,最后一期交纳18565元,到2013年1月止,共计329065元,丙方须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结合丙方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租车方案及选车、提车等服务,丙方为此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加盟服务费341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30449.59元,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保险到期前,丙方必须及时向乙方交纳续保的保费,由乙方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丙方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乙方续保,或保险到期前丙方未按乙方规定向乙方交纳续保保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因前述原因丙方补缴的款项应当首先作为违约金、滞纳金、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支付;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它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丙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收到丙方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妥车辆转籍过户手续之日止。2010年12月8日,承租人李根买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提车。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车辆融资租赁应收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转让上述应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主债权指甲方对《应收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车辆融资租赁租金及依据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应收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依照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权产生的违约金,甲方依据其在基准日前和《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部分债务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等,对相应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等;基准日为2014年10月31日;应收债权金额为截至基准日,主债权资产余额详见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交割日定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割日的交割时点,应收债权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交割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应收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等。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载明了客户名称李根买,债权余额31610.42元。港联公司提交了中信公司和港联公司2015年5月22日共同向李根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港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12月起李根买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截至2017年1月15日,李根买欠付的违约金为32062.45元。李根买认可该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李根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租车协议》和《民事判决书》,港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港联公司持中信公司与李根买所签《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中信公司与其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受让取得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其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以及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中信公司依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向李根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李根买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本案中,《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李根买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的租金31610.42元。关于违约金,《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根买应按约定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李根买自2012年12月起即发生欠付租金行为,中信公司、港联公司受让债权后长期未行使权利,导致违约金总数过高,李根买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李根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相对性,合同一方不能以第三人的原因为由拒不向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故李根买以案外人将租赁车辆骗走作为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李根买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