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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洪与四川昌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洪,四川昌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旭东,四川昌晟汇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96号申请人:罗洪,女,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四川昌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宋旭东。被申请人:宋旭东,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四川昌晟汇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白永伟。申请人罗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宋旭东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宋旭东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房产,在价值21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罗洪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房产(建筑面积190.57㎡)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罗洪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房产,查封价值210000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宋旭东名下银行帐户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宋旭东名下相同价值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