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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15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栾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栾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栾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