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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庆昆与鹰潭市缪斯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兰尧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昆,鹰潭市缪斯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兰尧,张小庆,祝耀冠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02民初241号原告:吴庆昆,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缪斯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兰尧,执行董事。被告:兰尧,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张小庆,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祝耀冠,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张小庆、祝耀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余明,百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庆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缪斯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公司)、兰尧(以下简称被告2)、张小庆(以下简称被告3)、祝耀冠(以下简称被告4)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被告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尧、被告2、被告3、被告4及被告3、被告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后又于2017年3月6日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原告以原、被告同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庆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昆撤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吴庆昆负担。审 判 长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