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徐多国、谈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徐多国,谈宏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80号原告:李世明,女,汉族,1946年2月20日出生,××刘镇黄楼村中圩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多国,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谈宏德,男,汉族,1945年8月27日出生,××刘镇黄楼村中圩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负责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明与被告徐多国、谈宏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多国、谈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明诉称: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徐多国驾驶NV2682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三觉镇三觉街道由西往东逆行超越路边施工车辆时,与谈宏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致电动三轮车乘员李世明受伤。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多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谈宏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5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多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谈宏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本起事故四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世明所举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徐多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保险条款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世明所举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李世明所举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徐多国驾驶NV2682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县三觉镇三觉街道由西往东逆行超越路边施工车辆时,与谈宏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致谈宏德及三轮车上乘客谈芝德、李世明、杨传开受伤。李世明受伤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23.81元。经寿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多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宏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多国向李世明预付赔偿款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多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明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李世明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世明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谈宏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以外30%部分应由谈宏德承担,同时该事故致四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李世明诉请的医药费按发票据实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世明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世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023.8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23.8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6.67元(医疗费5523.81×70%)由谈宏德赔偿165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交通费,共6566.67元;二、被告谈宏德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1657.14元;三、驳回原告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22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世明在获得赔偿款时退还徐多国预付赔偿款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另:汇款请汇至: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