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爱平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爱平,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郁志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林,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平,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刚。上诉人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王爱平、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公司五大件交与被上诉人王爱平用于案涉建筑工地劳务,其中就包括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塔机在案涉工地安装使用,应当认定本案中王爱平与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承租塔机的行为系代表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现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或成立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王爱平并非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显示王爱平是否是表见代理不明确。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无资质租赁塔机,梅州建司才是塔机使用人,因此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三被告以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6078.61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爱平与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王爱平在该合同乙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人签章一栏内签字盖印,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未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乙方承租甲方臂长为40米,独立高度为30米的QTZ40塔机一台;租金220元/天;进出场费16800元;超高标准节租金每节每天11元,附着架租金每套每天11元;安装地点: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3#;安装时间:2013年5月30日,提前5日通知;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最后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和其他原因产生的停工日;租金计收起始、终止日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至乙方十天前书面通知甲方拆除,具备正常拆除条件且所有租金付讫之日,每月30日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甲方停租具体日期,塔机拆除前,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塔机并租金照计;塔机进场后,乙方支付塔机进出场费168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15日,甲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有权停机直至拆除塔机,并按欠费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塔机交付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楼建筑工程使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申请拆卸塔机(被告梅州市政建司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使用单位一栏内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与王爱平办理决算(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未在决算单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应付塔机租金及进出场费154328元,已付50000元,未付104328元。2014年7月11日,王爱平就上列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我公司在万州江南新区大石还房9#楼工地租用的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塔机,共欠贵公司租赁费用¥104328元(大写金额壹拾万零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此欠款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付¥54328元(大写金额伍万肆仟叁佰贰拾捌元整),尾款¥50000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不付,租金照收,并按所欠租金按市场利率计息,且承担贵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承租人签字:王爱平2014年7月11日”。嗣后,王爱平于2014年7月13日左右支付原告塔机租金54328元,欠条载明尾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被告王爱平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承租塔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提交了载明承租单位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一栏内有王爱平签名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租金结算单、王爱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加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相关印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爱平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已授权王爱平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承租塔机,以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对王爱平的行为事后予以了追认。同时,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上载明塔机使用单位为被告梅州市政建司,不能因此证明梅州市政建司为原告该塔机承租人,使用人与承租人存在不为同一人现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作出。”规定,以及合同具体相对性,王爱平该行为后果应由王爱平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梅州市政建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王爱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塔机租金尾款50000元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而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塔机租金尾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王爱平以所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6078.61元,虽王爱平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租金尾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王爱平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市场利率支付所欠租金利息,并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该欠条载明的“市场利率”为多少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规定,应推定双方就合同中有关租金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对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未作变更。由于王爱平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15日,则按欠费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该合同约定标准,故原告请求王爱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所欠租金50000元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支付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塔机租金50000元。二、被告王爱平以上列所欠塔机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五、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王爱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一审中虽提交了载明承租单位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一栏内有王爱平签名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启用证明单、租金结算单、王爱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该系列证据均未加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相关印章。本案二审中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仍未举示王爱平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或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现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授权王爱平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承租塔机,以及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现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王爱平的行为事后予以了追认的相关证据。二审中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认为捷浩建筑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公司五大件交与王爱平用于案涉建筑工地劳务,其中就包括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但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并无相关确切陈述。本案2016年3月11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显示,本案相关租赁合同签订时,王爱平并未表明其系代理捷浩建筑劳务公司,且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王爱平系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人员。本案中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王爱平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承租塔机时其有理由相信王爱平具有代理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承租塔机的代理权。故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认为王爱平与其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承租塔机的行为系代表捷浩建筑劳务公司(现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或成立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鑫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