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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军宝、刘胜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军宝,刘胜祥,刘卫国,韩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军宝,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祥,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国,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彬,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再审申请人侯军宝因与被申请人刘胜祥、刘卫国及二审被上诉人韩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军宝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申请人侯军宝在迁安工程中没有出资是错误的,申请人出资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二、原审认定迁安工程中皓盛永昌公司拨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三、原审认定韩彬、刘胜祥的出资金额与实际不符。四、原审认定迁安工程建设开支与实际严重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最主要的申请理由是,侯军宝在迁安工程中有出资行为,原审认定韩彬、刘胜祥出资金额与实际不符。关于侯军宝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时称迁安、唐山两处工地账目及记账凭证、票据等财务资料已被韩彬、刘卫国、刘胜祥取走,在一审中举证不能,对于申请人所称不能举证的理由,不属于其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称二审庭审后新发现了迁安工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现金记账以及唐山、迁安两处工地部分现金收据存根,对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结合2014年3月14日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费用共同清算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侯军宝未投入资金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侯军宝认为自己有出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人称韩彬、刘胜祥出资金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韩彬及刘胜祥的出资行为均有出资收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军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