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兰西县,现住大庆市杜尔伯特自治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2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高某2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2甲于2017年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2甲(男,81岁)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较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2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高某2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2甲于2017年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2甲(男,81岁)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较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9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由被告人霍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报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记录、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7时许,我和同事霍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徽省出来去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维修轮胎,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兰路22公里加300处时,霍某某突然踩急刹车,我听咣的一声才知道撞人了,我因为害怕没有下车,霍某某对我说人活着,我才下车并拨打120急救与122报警电话,我与霍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车利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霍某某驾驶车辆时没有饮酒和吸毒。3、证人高某2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6时许,我父亲高某2甲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22公里加300米处时被一辆黑色MG93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伤,1月27日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1月27至2月3日是法定假日,我没有立即通知公安机关。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7时许,我朋友关大林打电话说高某2甲发生交通事故,我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重型半挂车停在道南侧,车左侧地上有摊血迹,距车左侧轮胎旁还有两个包。肇事当天的早8时许我看见过高某2甲,他说去绥化办事,说完我们分开了。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17时03分,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徽省要去绥化长安物流维修轮胎,我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兰路22公里加300米处时,在我前方60米路口处有一名行人走至道路中间,我鸣笛示意,这名行人就向南侧路边跑,跑至南侧路边时我车左前角与行人发生相撞,相撞后车向前行驶2至3米的距离停下,我下车发现这名男子受伤倒在路上,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向122报警,之后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我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2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较大的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及车辆肇事时的状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