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星光与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星光,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星光,女,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木芳,男,193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系陈星光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军,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陈星光因与被申请人磐安县安文镇康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庄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星光申请再审称,一、其自留地(饲料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25150.50元已打入康庄村经合社账户。陈荣军、金月松未经本人同意,领走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肯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征用补偿款应归本人所有。二、县工作组、安文镇政府制订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该分配方案认为只要办理过农转非就不算在册农业人口,就不发给土地补偿费,违反法律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应予撤销。该方案以2003年6月10日在册农业人口发放土地补偿费等于将1982年承包到户的联产责任制推倒重来。康庄村经合社自行决定按照该分配方案发放自留地(饲料地)的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其提出要康庄村经合社提供户主会议授权委托书原件的要求置之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磐安县工作组、安文镇党委政府及村干部根据安文镇康庄村四队2003年6月10日清产核资资产分配户主会议的授权,研究出台资金分配方案。同日,县工作组、县信访局、镇政府及村干部根据尊重历史、尊重村三委决议精神和尊重大多数农户意见的原则,制定出《安文镇康庄村第四生产队清产核资资产分配方案》,确定土地征用费按政策规定归集体所有,以当时在册农业人口为分配对象,尚未征用的承包地今后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费按本次清产核资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该分配方案系根据户主会议授权制定,并不存在违法之处。陈星光现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理由不足。二、康庄村经合社按照上述户主会议授权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则,对案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予以分配,且分配给陈星光户的补偿费已于2013年2月4日以陈星光的名义存入信用社,陈星光随时可以领取,康庄村经合社的分配行为并无不妥。三、康庄村经合社原审中虽未提交户主会议授权委托书原件,但本案二审庭审中已经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系从镇政府复印并加盖了政府公章,而且磐安县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就陈福源等人信访事项分别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均认定了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综上,陈星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星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代化 审 判 员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