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运新、李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新,李清,周柏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新,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O17年2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清,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县,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柏根,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住五华县。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O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O17年2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7年1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运新伙同被告人李清在五华县水寨镇风雨操场旁盗得受害人周某的灰色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32O元人民币;2017年2月13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李运新伙同被告人周柏根在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都市丽人店门口盗得受害人曾某的蓝色五羊本田牌两轮女装摩托车一辆及车尾箱内的800元人民币,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788元人民币。涉案摩托车及800元人民币均已退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的供述,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摩托车及800元人民币均已退还失主,酌情对被告人李运新、李清、周柏根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柏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柏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来的撬板伍个(二个套筒、三个一字板)予以没收、银白色本田100C摩托车(存公安局保管场)壹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