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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滕俊诉刘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俊,荆继深,刘花,荆继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97号原告:滕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继深,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刘花,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荆继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俊与被告荆继深、刘花、荆继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阳、唐军,被告荆继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继深、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614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的及利息从借款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荆继深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荆继深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及其妻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荆继深支付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荆继深仅偿还利息6万元。在原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荆继机承诺愿承当还款责任。但后经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花与荆继深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2月18日,被告荆继深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付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荆继深、刘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荆继机答辩称:1、被告荆继深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荆继深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从没有出过任何书面和口头的担保行为。滕俊举证部分手机信息内容,不能说明被告对荆继深的借贷行为负有担保责任和代为偿还的以为;2、原告举证部分手机信息,纯属断章取义,没有真实反映被告与原告信息交流的客观意思。建议法院依法调取原、被告之间信息交流的全部内容,还原整个交流过程的本来面目;3、从目前原告举证部分手机内容来看,被告也只是对原告讲过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原告,并没有在信息交流中答应替被告荆继深偿还借贷义务。被告对帮助原告的方式、数额、时间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承诺。因而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此,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更不能凭此就认定被告承担代替荆继深偿还民间借贷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荆继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荆继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滕俊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荆继深的账户。被告荆继深借款后,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7月4日向滕俊借款柒拾万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至今未偿还。现本人承诺该借款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人承诺逐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荆继深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后,至今未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荆继深与被告刘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荆继深与被告荆继机系兄弟关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荆继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如被告荆继机在短信中涉及的内容“……我承诺因荆继深的问题,有能力的时候帮你一点,看来今年兑现不了,今后看情况好转,我会兑现……”,“……目前打算的,也就是恢复加油站的开工,等我想办法借钱建好卖掉后,到时候会跟你联系……”拟证明被告荆继机答应原告帮被告荆继深偿还该笔借款。并主张被告荆继机的行为系对荆继深债务的加入。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荆继深向原告借款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该《借条》、《承诺书》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荆继深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花与被告荆继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刘花对该笔债务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荆继机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荆继机答应原告帮被告荆继深偿还该笔借款。并主张被告荆继机的行为系对荆继深债务的加入。经审查,从目前原告举证部分手机内容来看,被告荆继机对原告承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原告,但并没有在信息交流中答应替被告荆继深偿还借贷义务。被告荆继机对帮助原告的方式、数额、时间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荆继机的行为系对荆继深债务的加入,要求被告荆继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161433元。此后的利息从借款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被告荆继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就利息部分双方已作出约定即年利率为12%。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利息为年利息12%。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产生的利息22.19万元。被告荆继深已支付了6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还尚欠原告利息16.19万元。现原告就该期间只主张16.1433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2月26日起得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荆继深、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继深、刘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滕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6.14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4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2974元,由被告荆继深、刘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