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光青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青,利川市人民政府,刘远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83号原告李光青(又名李光钦),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出庭负责人彭必武,系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远树(又名刘远术),男,生于1957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女,生于1960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第三人刘远树之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光青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光青不服判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28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香耀、人民陪审员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映,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彭必武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成浩,第三人刘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青诉称:2002年农历二月十二日,原告李光青与第三人刘远树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其所有的三大间半房屋卖给刘远树,并履行了房、款交付。同时,原告口头委托刘远树耕种、看管李光青的承包土地和山林。2008年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林业管理部门在进行林权换证登记时,未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刘远树的申报登记相关材料,将李光青承包的“彭家槽”林地名称变更为“长梁子”,并错误登记在刘远树的名下。现请求判决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刘远树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中“长梁子”(小班490)、“长梁子”(小班483)和“尖坡”(小班474)三块林地的林权登记。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刘远树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依据相应程序予以登记,所作出的林业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来源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远树述称:买卖房屋时,原告已将房屋与山林、土地一起卖给了第三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并已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的买卖协议给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青与第三人刘远树均为本市团堡镇齐心坪村二组村民。2002年农历二月十二日,李光钦与刘远树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契约》,李光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齐心坪村二组的三大间半房屋卖给了刘远树,房屋作价3000元。该契约注明“该房木质结构,乙宅两基议价叁仟元人民币,交约付款,乙次结清”。契约签订后,李光青将房屋交付给刘远树,刘远树并对李光青原享有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山林和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同年农历十月一日,刘远树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其中含房屋转让款3000元)。2008年9月,刘远树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申请非国有林林权登记。2009年4月27日,被告根据刘远树提交的权属资料,按照相关法定程序给刘远树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将李光青原享有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山林变更登记在刘远树名下。2010年4月12日,李光青、彭永桃、李XX、李勇以利川市团堡镇齐心坪村民委员会、刘远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村委会与刘远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及林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于2010年4月28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刘远树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李光青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刘远树还向本院提交了《附约》,其内容为:“因买卖房屋,房屋前后的花草树木竹园药材归乙方所有,承包土地管理山归乙方接管,该协议自立约之日起生效,永不翻悔。”该附约甲方签字处有“李光钦”字样,乙方签字处有“刘远术”签名,中证处有“陈泽于”签名。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利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利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审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鄂利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案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二审中,州中院委托了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送检的标称时间为“农历2002年2月12日”的《附约》中“甲方”签字处“李光钦”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利川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1日,刘远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江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李光青的签名重新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1、上述《附约》与《契约》上除签名之外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附约》上签字:甲方之下签名“李光钦”笔迹不是李光青(又名李光钦)本人书写。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鄂利川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齐心坪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刘远树签订的合同编号203140202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三)中的地块编号为07-14部分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审被告刘远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地块编号07714(除编号13外)范围内的承包经营土地和土地补偿款1270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李光青、彭永桃、李XX、李勇;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光青、彭永桃、李XX、李勇请求确认原审被告齐心坪村委会与原审被告刘远树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及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该案四原告仍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州中院,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鄂利川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5日,李光青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林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林权换证登记时,未按照程序严格审查刘远树的申报登记资料,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林地错误地登记在刘远树的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中“长梁子”(小班490)、“长梁子”(小班483)和“尖坡”(小班474)三块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审理中,第三人刘远树向本院提交了《附约》,第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附约》中“李光钦”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附约》上需检的“李光钦”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别于民事诉讼时效,后者是实体性的规定,能中止、中断,超过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前者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经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向第三人刘远树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51187号”林权证。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2010)利民初字第764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已对该林权证内容及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知悉。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前述法定最长起诉期限2年,且无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光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华代理审判员 杜香耀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