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公安局与常晓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公安局,常晓东,王明洁,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张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晓东,男,1966年11月0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宾县。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2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常晓东于2016年1月19日在宾县宾州镇二小学北自家平房吸食冰毒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常晓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24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晓东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常晓东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提交催告情况和当事人意见的相关资料。宾县公安局未经催告程序,而直接申请本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