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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13号原告:邵某某,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丙,现已成年,于2002年7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持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丙(现已成年),于2002年7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