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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玉兰、大名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兰,大名县人民政府,大名县财政局,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兰,女,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山,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郭玉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法定代表人苏雷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宋亚雷,大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财政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民政局。上诉人郭玉兰诉大名县人民政府、大名县财政局、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民政局给付抚恤金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民[2015]47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三、资金发放单位和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属于烈士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死亡性质落实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郭玉兰应要求其丈夫生前所在单位落实一次性抚恤金。郭玉兰要求大名县人民政府、大名县财政局、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民政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于法无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玉兰的起诉。上诉人郭玉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丈夫杨学文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倍。主要理由,其丈夫杨学文生前系大名县粮食局东门口粮站干部,于2012年病故。被上诉人未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所规定抚恤金数额执行到位,差距很大。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大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民[2015]47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郭玉兰应要求其丈夫生前所在单位落实一次性抚恤金。郭玉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名县财政局、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民[2015]47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资金发放单位和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属于烈士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死亡性质落实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郭玉兰主张由被上诉人大名县人民政府、大名县财政局、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名县民政局给付其丈夫杨学文的一次性抚恤金于法无据,郭玉兰应向其丈夫杨学文生前所在单位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郭玉兰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