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833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道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道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33号原告: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北路350号。法定代表人:焦安兵,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道刚,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道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安兵、被告李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其故意损坏的苏E×××××奥迪小轿车的全部维修费用14618元,并追究其逃离后造成的后果和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下午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故意损坏苏E×××××奥迪小轿车,用水枪在其为客人洗车时把水冲到车子仪表盘,后车子被拖���4S店维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道刚辩称,我于2017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在2500元每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月6日中午刚吃好午饭,来了一辆车,冲洗完成后擦水,又新来了一辆车,老板让我冲洗,当时因为阳光问题,车辆也是白的,我眼花了,没有看到车辆玻璃没有摇起来,但当时水已经冲进了仪表盘了,我就停下来,要擦,当时车主让我们不要启动车子,但老板将车辆开出来,擦外面的水,并用气枪冲,后车主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老板不愿到修理厂,我就去修理厂,当时修理厂的人说如果车辆不启动的话仪表盘就不会烧掉,回来后我告诉老板我不能在这里工作了,但我会配合你处理这个事情,我在家里等了3天,第四天我回老家了,但我还打电话给老板,说我工作了20多天工资给你赔,如果不够我也愿意打钱过来,但老板一定要我过来,我当时说在老家回不来。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故意把车辆弄坏并当场逃离,并不属实。老板如果不将车辆强行开车,仪表盘不会损坏,该责任应由老板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洗车工作,2017年3月6日被告在洗车时由于车辆车窗未关闭将水冲进车辆仪表盘,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导致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任务委托书一份证明修车费用预估为14618元,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修车单位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车主3000元。以上事实由任务委托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对外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在洗车过程中未检查车窗关闭情况就进行洗车,造成车主车辆损失,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原告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事发后仅支付车主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其中的20%即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007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李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