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389王瑞猛与杨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猛,杨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89号原告:王瑞猛,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王瑞猛与被告杨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杨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5天+19天)×50元/天]、营养费2856元(34元/天×12周×7天)、误工费14952元(89元/天×24周×7天)、护理费4480元(80元/天×8周×7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7时39分许,被告杨希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与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瑞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杨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猛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希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希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该赔偿的,被告杨希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产生的医疗费、车损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9分许,被告杨希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王瑞猛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凤鸣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猛伤后去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诊疗并被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于2015年11月16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8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对症治疗,功能训练非固定关节;2、患肢继续悬吊保护,术后六周返院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预防意外跌伤;4、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上述治疗期间计产生医疗费48962.4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杨希支付27206.85元,原告自付11755.63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希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王瑞猛目前一期治疗已终结,但后续治疗仍需取内固定,故目前双方协商同意先赔付一期治疗费48962.48元(车主垫付伤者门诊医疗费1206.85元、住院费26000元及本车车损8300元,非医保用药全部由保户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三者车损是伤者方支付),本车车损8300元,三者车损1323元。伤者后续相关赔偿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行协商;杨希、王瑞猛提供齐全索赔材料后,将理赔款43689元,其中30610元汇入杨希账户(户名杨希,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79),其余13079元打入王瑞猛账户(户名王瑞猛,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32)。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汇款13079元(医疗费11755.63元+原告车损1323元),向被告杨希汇款3061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29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王瑞猛为拆除内固定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术后)。2016年11月28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功能训练非固定关节;2、患肢继续悬吊保护,术后六周返院复诊,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预防意外跌伤。原告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6854.12元(包括膳食费94.8元),其中被告杨希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6854.12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29元。被告杨希为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13时至2016年10月10日13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调解协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原告王瑞猛以杨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诉后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原告王瑞猛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60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六张。其中王瑞猛名下尾号为60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1日、8月4日、9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工资分别为2833.15元、2940.15元、2542.15元、2253.62元、2053.62元、3554.75元、5184.75元;终端凭条显示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2日、2016年3月21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1日、10月20日、11月24日各进帐2000元货款。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主张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只发放到2015年2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且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其就职单位及实际工资额;原告提供六张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没有显示工资发放的情况,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瑞猛的申请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瑞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瑞猛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经质证,被告杨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希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王瑞猛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希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希为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杨希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瑞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显示2016年1月5日后其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112.2元(包含膳食费94.8元),其中被告杨希预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112.12元(包含膳食费9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4天(25天+1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周,结合现行营养费赔付标准,营养费为2856元(34元/天×12周×7天)。四、护理费。根据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需要的护理期间为8周,按每天80元的标准,护理费用为4480元(80元/天×8周×7天)。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与其供职单位的劳动合同而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8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该费用标准与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本地区劳动力的平均收入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1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4952元(89元/天×24周×7天)。六、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复查的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有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4952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1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7112.12元(扣除其中的膳食费94.8元,实际医疗费270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2856元合计32073.32元因此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故该部分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被告杨希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加投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上述3207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上述费用中有被告杨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王瑞猛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该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王瑞猛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73.32元,其中的22073.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瑞猛,其余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144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杨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