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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敬等与袁维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安伟静,袁维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794号原告:王敬,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安伟静,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袁维聪,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王敬、安伟静与被告袁维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安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安伟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维聪支付王敬、安伟静7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维聪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敬、安伟静及袁维聪三方于2015年7月开始合伙代理北京新月驾校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驾校)招生。在合伙过程中,袁维聪将学员缴纳的学费共计91400元私自卷走占有。王敬、安伟静不断追要上述费用,袁维聪将部分学费退还。因为袁维聪将学费卷走,王敬、安伟静用自己的钱垫付了被占用的学费,目前,袁维聪尚欠70620元未返还给王敬及安伟静,王敬、安伟静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维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敬、安伟静提交的证据经核对无误,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王敬(甲方)、安伟静(乙方)、袁维聪(丙方)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创办驾校招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出资总额为6万元,甲方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4%、乙方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3%、丙方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33.333%;盈利的80%用来合伙人分红,分红按合伙人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来分配,其他的20%留作项目的扩展资金和维护项目的正常运行。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三人合伙运行过程中,袁维聪出现了挪用学员学费的行为。2016年3月20日,袁维聪(挪用资金人)与王敬、安伟静(合伙人)共同签署《关于袁维聪挪用学员学费,合伙人安伟静、王敬使用劳务垫付的说明》,载明:“3月5号,新月驾校西三旗报名中心转档日,袁维聪上门收取学员学费合计113100元,未经合伙人安伟静、王敬允许,声称急用挪用8万元整。剩余33100元袁维聪通过支付宝向安伟静转账1万元整,交付现金23000元。后经协调,袁维聪答应尽快将学员学费补齐,合计欠款80100元整。3月12日,袁维聪通过支付宝向安伟静转账2万元,欠款60100元。3月16日,袁维聪通过支付宝向安伟静转账1万元,剩余50100元。3月17日,通过对账核查人数,发现赵某、许某两人,袁维聪上门办理手续完成后,报名材料及学员学费未上交,两人学费9600元整,合计欠款59700元,加上之前所欠另两个学员暂住证代办费200元,合计欠款59900元。3月20日,赵某要求退费,袁维聪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支付4800元学费,合计欠款55100元。3月20日,经过安伟静、王敬、袁维聪协商,暂时先使用劳务费将学员学费垫付送审,袁维聪需在3月25日之前将剩余款项补齐。如未在3月25日之前将剩余款项补齐,合伙人将保留追究袁维聪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同日,袁维聪个人还签署了《关于袁维聪上门收取学员材料缺失的说明》,载明:“新月驾校西三旗报名中心,3月17日通过对账核查人数,发现袁维聪上门收取学员材料,两人收据缺失。分别为孙某,缺失红联收据;翁某,缺失红联收据和绿联收据,学员材料及学费未上交。经袁维聪回忆,袁维聪声称孙某未报名,但收据给他开具忘记拿回,翁某暂时无法确定是否报名,报名材料未找到,学费报名中心未收到。3月20日,学员孙某到前台核实个人报名材料,但袁维聪未将学员材料及学费上交。此三名学员,如确定报名未上交,将由袁维聪个人承担相应全部责任。合伙人有权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王敬、安伟静称《关于袁维聪挪用学员学费,合伙人安伟静、王敬使用劳务垫付的说明》中袁维聪未交还的55100元最后系由王敬、安伟静用个人的收入垫付;《关于袁维聪上门收取学员材料缺失的说明》中提到的三名学员,其中两人的学费各为3700元,另一人的学费为4800元,此外还有照片费用、上门费用、代办报名费用等项目,三名学员的学费及各项费用共计由王敬、安伟静垫付了15520元。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翁某的学费为39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两名学员确属袁维聪收取了费用未上交,且由二人垫付了该两名学员的学费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敬、安伟静与袁维聪签署的《合伙人协议书》、《关于袁维聪挪用学员学费,合伙人安伟静、王敬使用劳务垫付的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据《关于袁维聪挪用学员学费,合伙人安伟静、王敬使用劳务垫付的说明》,袁维聪挪用了三人合伙中的费用55100元,其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补齐,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由王敬、安伟静进行了垫付,就该费用,袁维聪理应向王敬、安伟静予以返还。另,依据《关于袁维聪上门收取学员材料缺失的说明》的记载,袁维聪可能还涉及另外三名学员的报名费用未上交的问题,但王敬、安伟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一名学员翁某确实曾向袁维聪交了3900元学费,而不能证明另两名学员亦向袁维聪交纳了学费及其他费用。综上,依据王敬、安伟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二人因袁维聪挪用学员报名费而垫付了59000元,二人要求袁维聪返还垫付费用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维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敬、安伟静垫付费用五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敬、安伟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维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敬、安伟静已预交),由被告袁维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王敬、安伟静已预交),由原告王敬、安伟静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袁维聪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晏 艳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