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姜勇与武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武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597号原告:姜勇,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裕华区。被告:武荣荣,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男,1985年7月20日生,现住址,系被告爱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坤,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勇与被告武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勇、被告武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石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68.66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以修车出现问题为由,到原告所在单位滋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遵医嘱休养。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668.6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后,原告时常头晕,不能工作,请假一个月,产生误工费计50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主张15468.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武荣荣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以原被告的身体状况也不可能殴打原告,仅仅是在争议过程中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在事件发生之前原告对被告的爱人进行推搡是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缺乏关联性。主要体现在原告住院后被告曾两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医院住院。当时医院的护士也说原告只是办理了住院证明,但是并没有实际住院,我也找到我们朋友和原告谈这个事,但是原告并不配合协商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姜勇系河北变色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月15日,被告武荣荣及其爱人杨振到河北变色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找原告姜勇交涉修车问题,因言语不和,被告武荣荣打了原告姜勇一巴掌,事后,原告姜勇前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68、66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68.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石家庄市裕华公安分局东环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武荣荣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3668.66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予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支付该医疗费。理由是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入院治疗,认为属于增加损失。另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是原告违背诚信和先行推搡被告爱人所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3668.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没有实际住院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营养费主张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发生,且没有相关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及入院、出院记录均载明原告因伤住院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予以认可。4、误工费主张5000元,因为受伤休息一个月,提供原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证明及河北变色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因受伤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28日请假,扣罚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应该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假期间与实际住院期间不一致,原告住院从1月15日至23日,休息却从1月25日开始,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中也没有建议原告休息,认为该误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提供考勤表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但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以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住院时间与休假时间不一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此次受伤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该费用。合计4468.66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车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石家庄市裕华公安分局东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武荣荣也认可打了原告姜勇一巴掌,原告姜勇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其伤情与此事件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武荣荣对原告姜勇的损失4468.6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荣荣赔偿原告姜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68.66元。驳回原告姜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武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会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