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艳伶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忠,袁艳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667号申请执行人李树忠,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艳伶,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李树忠与袁艳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艳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忠水泥款117760元;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袁艳伶承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6日,本院找到被执行人袁艳伶,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袁艳伶表示其没有任何财产,其已与丈夫离婚,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其前夫的。自己先身患疾病还需要医药费,因此无能力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9日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明审判员 李振雨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