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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建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海口镇东岐村西岐***号。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琴亭路58号5楼。法定代表人赖友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海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建标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周建标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建标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中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建标从事的“收尾性”工作,即拆除租用作为宿舍的集装箱。根据周建标与福建榕兴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周建标和福建榕兴移动房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福建榕兴移动房有限公司安装集装箱活动房,该合同主体和租赁行为以及集装箱的安装使用等均与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无关。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天龙的询问调查笔录,拆除集装箱的车辆也由福建榕兴移动房有限公司指派,与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无关联。本案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未直接从事集装箱拆除工作,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从事的水稳层拌和料运输工作与拆除集装箱存在收尾性关联。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在从事收尾性工作中受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2日下午2:36时许,周建标在用人单位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承建的长乐市滨海路工程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堤标段进行退场活动(拆卸居住的活动板房)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不全离断毁损伤、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右侧第1-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周建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市政交通工程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3日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次日受理并对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98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闽人社复延字[2016]第6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9日,被告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决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原告在第三人承建项目进行退场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陈贤林作为甲方、周建标作为乙方,签订于2014年11月8日的《退场协议》,周建标与陈贤林原水稳层拌和运输劳动施工合作协定关系已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终止,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仅有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既无法证实原告向谁承诺,亦无法证实谁要求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书》中所述事实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证实其2014年11月19日收到的转账款系陈贤林所付,也无法证实该款系《退场协议》中陈贤林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其受到事故伤害时间(2014年11月22日)在该承诺书承诺的收款后5日撤离工地的时间内,属进行退场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从事收尾性工作中受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重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建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建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在第三人工地红线范围内施工时受伤,是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于2014年3月22日进入中建公司位于长乐市滨江滨海工程南北澳至外文武围垦标段工地上班,从事拌和料运输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上诉人在工地退场(拆除活动板房)的过程中被运输车碰撞受伤,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工地内部,系工作场所,因从事收尾性工作发生的交通意外。工地中的活动板房是用于工人日常起居、存放机器设备零件的基本设施,拆除活动板房虽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但属于完成退出工作的必经程序。2、本案中,虽然在退场(拆除活动板房和机械设备)活动中受伤,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应属于工伤。诉讼中,双方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退场活动和工作内容无关,即上诉人在退场活动(拆除活动板房和机械设备)中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工地上的活动板房是为了工作便利和存放机械设备而搭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退场,拆卸活动板房不是孤立的活动,本身就是退场活动的组成部分,和工作密不可分。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3、一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施工活动结束后,上诉人要负责撤走在工地上的机械、活动板房,是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2日,现场机械设备还未完全搬离完毕,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性质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仅以承诺书只有原告单方签名,工程款不是陈贤林本人账户打出为由,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予支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使没有上诉人的承诺书,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受伤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属于工伤,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被诉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查对象系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决)[201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未依法通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