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梦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梦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2幢2区11080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梦锦,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系张梦锦之夫),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梦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9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誉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过高。被上诉人张梦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张梦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誉萃公司支付张梦锦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及利息49.50元(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誉萃公司支付张梦锦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99元(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张梦锦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誉萃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张梦锦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委托给誉萃公司管理出租,委托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按个月为一期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期首月的20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出租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乙方与实际承租人约定的租赁到期日止,委托期不少于24个月。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全面履行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外,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月租金的2倍。2016年12月1日,誉萃公司单方向张梦锦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张梦锦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并要求张梦锦于2016年12月5日前办理房屋退还交接手续,若张梦锦逾期接受该房屋,则将房屋钥匙快递给张梦锦,视为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梦锦。现涉案房屋钥匙已由张梦锦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张梦锦、誉萃公司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从合同内容可见,该合同名为委托管理,实为房屋租赁。对张梦锦要求誉萃公司支付租金3,000元的诉请,誉萃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张梦锦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誉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约定按月租金的2倍承担违约金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誉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梦锦租金3,000元;二、誉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梦锦违约金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誉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誉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誉萃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因其违约行为给张梦锦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誉萃公司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现誉萃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誉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誉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