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120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召明,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昭华,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戴某,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诉被告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审判长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