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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丰兵与张积文、王新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兵,张积文,王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3222号原告:刘丰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张积文,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王新兰,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刘丰兵与被告张积文、王新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兵与被告张积文、王新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款800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积文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受人之约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加入所谓的资本运作,因要发展人员,于2013年9月20日左右邀约刘丰兵一起到银川考察。经过7天的考察期,刘丰兵同意加入,然后回家筹款,并于2013年10月10日左右刘丰兵委托我替他和他妻子徐春花各报一单,每单33500元,两单合计67000元。刘丰兵交付被告66900元人民币,被告自己垫付了100元人民币,一同交给被告的还有原告他们夫妻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张、一寸照片各两张都已上交。在给被告交款时刘丰兵妻子徐春花也在场。被告于10月12日赴银川,在13日早上10点50被告将款和原告夫妇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了资本运作公司的负责人手上,在考察和报单时均有人陪同。后来由于刘丰兵返回,说原告儿子不同意,要求退单,本人因考虑当初种种原因,被逼无奈下立下借据,并答应等被告赚钱后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当时刘丰兵也答应了。可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赚到钱,而且还负债累累,所以迟迟不能归还。被告王新兰辩称:自己不知道张积文的事宜,该纠纷与自己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丰兵是否参与到被告张积文加入的宁夏××县织之中。原告认可其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宁夏贺兰县考察了资本运作的情况,且回到武威后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669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张积文,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的事实。按照常理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金额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一般的交易规则,同时债权人亦不会向债务人交付照片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人证马勇、马得卫均证实张积文、刘丰兵及证人均参与加入了宁夏贺兰县的传销组织-人力资源工程资本运作。每单为33500元,刘丰兵投入了二单。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借款条据的书写时间,确定原告刘丰兵系被告张积文的下线,加入了宁夏贺兰县的人力资源工程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本院认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一定费用为条件而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以下社会稳定的行为。”原告刘丰兵与被告张积文均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参与到传销组织之中。原告刘丰兵系被告张积文发展的下线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应(1998)38号的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传销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已受理,但未审结或者二审案件也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被告张积文尽管在时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该借条的由来是加入传销组织之后形成的。法律亦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行为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丰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