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开森、柳家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开森,柳家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森,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连兵,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家鑫,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开森因与被上诉人柳家鑫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开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家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没有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欠条进行判决错误。柳家鑫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纠纷并非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双方经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涉案30万元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山西项目的垫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家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开森偿还欠款30万元;2.曹开森承担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7600元,后款清息止),当庭减少请求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曹开森承接大唐浑源凌云口一期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柳家鑫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2月8日,曹开森向柳家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柳家鑫在山西凌云口升压站项目垫付款叁拾万元,此据,欠款人曹开森。”在欠条下方,曹开森注明:“此款于2014年5月底付清,如不能到期付款超时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因曹开森未还款,柳家鑫诉讼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开森抗辩认为与柳家鑫系合伙关系且因受胁迫出具欠条,柳家鑫予以否认,曹开森在此情形下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即使曹开森与柳家鑫当初系合伙关系,曹开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曹开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与柳家鑫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实质上确认了柳家鑫对曹开森享有30万元的债权。故对曹开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曹开森负有给付的义务。柳家鑫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曹开森在欠条下方的承诺,且柳家鑫自愿调整为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开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家鑫欠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二、驳回柳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曹开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开森是否承担向柳家鑫给付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曹开森称其柳家鑫系合伙关系,案涉欠条并非系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受到胁迫出具的,然曹开森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经审查,2014年2月8日曹开森向柳家鑫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柳家鑫在山西凌云口升压站项目垫付款叁拾万元,于2014年5月底付清,如不能到期付款超时按月息3分计息。可以看出案涉30万债权系曹开森与柳家鑫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且结算欠条明确载明了给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利息标准,双方结算前的关系并不影响曹开森债务的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柳家鑫的诉求,判决曹开森给付柳家鑫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开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曹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