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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艳国、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国,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国,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经理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3403348F(1-1)。法定代表人:郑育双,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哲,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赵艳国与被上诉人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蜡笔小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主张入职时约定月薪5万元,书面为35000元,邓伦理个人另补助15000元。蜡笔小新公司主张其月薪为35000元,邓伦理支付的15000元包含在35000元之内。实际发放情况是:蜡笔小新公司公司会计芦青以个人名义按月发放23852元,邓伦理个人分三次共补助9万元。目前其收到的工资都不符合工资发放的法定形式。其认可芦青以个人名义发放的部分属于35000元工资范畴,对邓伦理支付的9万元与工资无关,邓伦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的工资系蜡笔小新公司未按月薪35000元发放的部分,应由蜡笔小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会计账册加以说明。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属于责任分配不当。其主张与蜡笔小新公司提供的数字相互印证。其主张35000元���资,每月只发放70%,扣除个人所得税648元,实际发放23852元。一审庭审中,蜡笔小新公司承认其每月个税为648元,已在工资中扣除,蜡笔小新公司的陈述与其主张相印证。其主张2015年7月24日发放的26250元,为前5个月拖欠工资的30%的一半,即(35000×30%×50%)×5,数字上亦可以印证。蜡笔小新公司主张每月的奖金为5250元,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奖金可和制度及发放办法。蜡笔小新公司辩称:赵艳国的月薪为35000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实际按每月38852元发放,由两个私人账户进行发放,芦青个人账户发放23852元、邓伦理个人账户发放15000元。而且赵艳国对此在申请仲裁时已认可,一审期间赵艳国又不予认可,未给予合理解释。公司已足额支付赵艳国劳动报酬。赵艳国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赵艳国应举证证明其月薪情况,原判分���举证责任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蜡笔小新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8月1~3日工资3500元(35000/30×3);2、支付拖欠工资36750元;3、支付个人所得税补偿款3888元;4、支付上述工资(44138元)的利息121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231×44138元,2016.1.1~2016.8.19暂计231天);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蜡笔小新公司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录用赵艳国为该公司饮料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录用通知书主要载明:报到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合同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就职期间年基本薪资为税后人民币42万元,月薪资为税后人民币3.5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当地最低标准工资约定,但双方实际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薪资标准执行。2015年8月3日赵艳国离职。蜡笔小新公司通过该公司及总经理邓伦理个人账户给赵艳国发放月薪资,2015年2月至7月实发月薪资38852元,并在2015年7月24日发放了2015年2月至6月份第一、二季度饮品奖金26250元。2015年8月1至3日赵艳国的薪资没有发放。2016年5月2日赵艳国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达了[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书》。赵艳国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赵艳国主张的2015年8月1~3日工资3500元、拖欠工资36750元、个人所得税补偿款3888元及上述工资44138元的利息121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231×44138元,2016.1.1~2016.8.19按231天计)有无法律依据。赵艳国与蜡笔小新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双方按照“录用通知书”上载明的月薪资为税后人民币3.5万元执行,“录用通知书”上约定的薪资标准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关于薪资等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艳国主张其实际月薪为税后3.5万元,蜡笔小新公司已实际支付月薪资38852元,其中通过总经理邓伦理个人账户按月发放1.5万元,赵艳国对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总经理邓伦理按月给其按发放的1.5万元与双方约定的月薪资为税后3.5万元无关联性,是赵艳国与邓伦理个人之间基于口头约定的另外费用,对此蜡笔小新公司不予认可,赵艳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蜡笔小新公司现欠赵艳国2015年8月1~3日工资3500元事实存在,理应积极支付,赵艳国利息主张起算点应从2016年5月2日申请仲裁之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艳国工资3500元及其利息(2016年5月2月至2016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二、驳回原告赵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蜡笔小新(安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艳国上诉认为其在蜡笔小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月薪为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蜡笔小新公司对此也不认可。蜡笔小新公司在招用赵艳国时于2014年12月24日向赵艳国发出《录用通知书》,通知书约定的薪资为月薪35000元(税后),赵艳国于2015年2月1日与蜡笔小新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3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1116元。蜡笔小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至同年7月(赵艳国于2015年8月3日离职),已按每月35000元足额向赵艳国发放工资。赵艳国上诉对邓伦理个人账户支付的9万元,不认可为工资,与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认可的事实,两者截然相反,且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阶段所作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赵艳国提出邓伦理个人账户支付的9万元不属于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蜡笔小新公司未支付赵艳国2015年8月1��至3日的工资,原判确定蜡笔小新公司予以支付正确。综上,赵艳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艳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